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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程金忠、王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云,程明利,程金忠,王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陈青云,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程明利,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程金忠,男,1962年8月4日出生,系程明利之父。被告王华,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系程明利之母。原告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程金忠、王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云、被告程金忠、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云诉称,原告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来往中,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礼包费用13000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过交往,二人性格不合,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换彩礼款19300元。被告程金忠、王华辩称,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款是6600元,并没有13000元的礼包。被告程明利给原告打电话其不接,错在原告。因此,该款被告只同意退换原告彩礼款3000元。被告程明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6日,原告陈青云送给被告现金6600元。在双方交往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婚约当事人订立婚约是一种习俗,双方可自行解除。现原告陈青云与被告程明利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金忠、王华系被告程明利的父母,被告程明利的婚姻是由其父母操办,且父母与子女财产不可分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金忠、王华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约一方在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礼金、路费,希望以此来增进双方的感情,进而促成婚姻的成立,这种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一种无偿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包费用1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利、程金忠、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青云彩礼款66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陈青云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