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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春森与刘景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森,刘景文,卿学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311号原告刘春森,男,193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川(原告之子)。被告刘景文,女,1967年3月2日出生。被告卿学民,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刘春森诉被告刘景文、卿学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川,被告刘景文、卿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森诉称:原告有子女三人,长女刘景梅、次女刘景文,儿子刘景川,被告卿学民是刘景文之夫。2010年4月,二被告对我讲他们要办理移民加拿大的手续,但按加方要求,其家庭资产不足,要求暂借我的房产,并口头对我说办的顺利三个月就可以再将房产还给我,当时我对办理移民手续及有关事项均不明白,但为了能让二被告的儿子尽快出国学习,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但结果并不像二被告所说,二被告不但三个月没将房产归还与我,而且一拖便是四年。这期间,每次我与被告见面谈及归还产权,被告总说加拿大办事拖拉,还需要时间,直到今年3月初在我的追问下,被告卿学民告诉我是以买卖的方式将产权过户给他们的,我得知后与被告协商将房屋产权归还与我,但至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xx号房屋产权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文、卿学民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刘景文之父。当时确实是为了办理移民需要向原告借的房产,但是以买卖形式过户,因为这样做税费最低,房款确实并未支付。但我们当时承诺归还房产的时间并不是三个月,而是办完移民之后。办理移民正常时间是一年半至两年,我们办理的移民现在已经终止。我们的本意是将房产还给原告,但因为房产政策发生很大变化,过户需要产生税费问题,因双方未就税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将产权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刘景文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xx号房屋原系原告名下房产。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景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合同约定成交价格5万元。诉讼中,原告称其到房屋管理局签字时并不知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刘景文名下,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另查,2010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目前正在办理加拿大移民,因资金证明方面的需要,经得父亲刘春森同意,现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西黄城根南街xxx)过户到我的名下。本人保证:该房屋只用于办理移民,在移民申请获得批准(大概为2011年12月)后,即将房屋过户回父亲刘春森的名下。”诉讼中,二被告称其办理的移民手续已经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办理移民手续向原告借用房产,双方以买卖的形式将原告名下房屋转移至被告名下,但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房屋过户名为买卖实为借用,二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亦向原告承诺移民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房屋产权归还原告,现二被告称移民手续已经终止,理应按承诺将房屋产权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景文、卿学民将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xx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刘春森名下。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景文、卿学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宇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召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