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1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本区施河镇鲁赵村开出,沿淮施路、共创大道、309县道行驶,行至309县道1KM+2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液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行驶线路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子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