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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柴美莲、段爱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柴美莲;段爱国;李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美莲,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代理人沈玉娟、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爱国,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原审被告李函,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上诉人柴美莲因与被上诉人段爱国、原审被告李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娟、张治国、被上诉人段爱国、原审被告李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柴美莲与段爱国之女李单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厮打,段爱国与柴美莲之子李函见此状况后,分别上前劝阻,但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导致段爱国倒地受伤。段爱国于2012年10月7日被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行关节饶下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后,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918.25元及购买拐杖、支具、坐便器等产生医疗辅助器具费1440元,合计8358.25元。段爱国又于2013年2月18日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钢丝取出术,住院7天后,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177.75元。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景)公(司)鉴(伤)字[2013]第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爱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损伤分级为轻伤乙级”。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297号、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爱国的伤残程度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段爱国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就职于孟连利丰普洱茶深加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行政后勤一职。月收入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柴美莲、李函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柴美莲与段爱国之女李单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二人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导致将上前劝阻的段爱国撞倒受伤的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且在诉讼过程中,经释明,段爱国明确表示此事与女儿李单无关,即使法院认为李单有责任,段爱国也不追究其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柴美莲承担50%的责任。段爱国主张李函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段爱国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段爱国的诉讼请求,确定段爱国产生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37152元。段爱国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8576元/年×20年×10%)=37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1536元。段爱国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4114.3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分别确定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6918.25元及购买拐杖、支具、坐便器等产生医疗辅助器具费1440元,以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177.75元,合计11536元。(3)误工费18000元。段爱国诉请赔偿的误工费(328天×100元/天)=328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期180天,结合其收入状况100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4)营养费1800元。段爱国诉请赔偿的营养费(80天×50元/天)=40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60天,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4500元。段爱国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10天×50元/天)=16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90天,结合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2988元。根据柴美莲的过错程度,由柴美莲承担50%的责任,即应当向段爱国赔偿各顼经济损失共计36494元。柴美莲辩称自己并未主动实施殴打李单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柴美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爱国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494元;二、驳回段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段爱国承担511元,柴美莲承担51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柴美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0月7日15时45分,在西双版纳州财政局小区内,柴美莲的亲戚在小区公共道绿化带树下吹鼻涕,段爱国的女儿李单就指责柴美莲的亲戚吹鼻涕过去那边吹,惊吓着她家养的鸭子长不大等,柴美莲听见后与李单讲道理,后双方发生争执,段爱国的女儿李单就持器械从房里冲出来殴柴美莲。柴美莲在与段爱国的女儿李单殴打过程中,段爱国系上来拉劝自己女儿李单过程中坐倒在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未认定李单责任的大小,就擅自推定柴美莲存在过错,故而判决柴美莲承担一半的责任是缺乏证据的。2、一审判决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柴美莲因与段爱国的女儿李单有口角纠纷,李单作为国家公务员就持器械对柴美莲进行殴打。柴美莲的儿子李函看到一个30多岁的年轻人(李单)殴打自己60岁的母亲,便上前拉劝李单,无法制止住行凶的李单。段爱国也前来拉劝自己的女儿李单,段爱国在拉劝自己女儿的过程中向后坐倒。挑起事端者是段爱国的女儿李单,先持器械动手伤害柴美莲的也是段爱国的女儿李单,最终导致段爱国坐倒在地的还是段爱国的女儿李单。段爱国的女儿李单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柴美莲无过错。柴美莲做为一名退休老年人,被年轻人殴打,事后却还要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案件责任划分不当。柴美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案件真正的肇事者李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未认定,作出柴美莲承担50%的责任不当。段爱国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慎重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段爱国右侧膝关节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是否是2012年10月7日造成。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柴美莲与段爱国之女李单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二人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导致将上前劝阻的段爱国撞倒受伤的后果,柴美莲、李单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且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段爱国右侧膝关节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是否是2012年10月7日造成的问题。根据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景)公(司)鉴(伤)字[2013]第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可确定段爱国右侧膝关节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系2012年10月7日造成。综上所述,上诉人柴美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柴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树华审 判 员  吕 勇代理审判员  岩罕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