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小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于俊英与王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于俊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开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浩,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96-8。负责人丁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俊英与被告王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英委托代理人程开来,被告王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俊英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浩驾驶鲁C×××××号轿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原告于俊英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俊英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7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6日,请依法核实是否超诉讼时效。如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主张,在审核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于俊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3、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于俊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4、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发票两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共计28857.27元及用药情况。5、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俊英右下肢活动能力丧失13.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两个月,择期行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6、原告于俊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俊英身份适格。7、山东滨州盛豪水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护理人员张相营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护理人员张相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护理人员张相营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8、山东滨州盛豪水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护理人员张国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护理人员张国庆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9、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浩当庭提交了收到条五张、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00元,经双方协议,一次性由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共计44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2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0时52分,被告王浩驾驶自有的鲁C×××××号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南王村时,与步行的原告于俊英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俊英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俊英受伤后即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支出医疗费28857.27元。2014年9月22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于俊英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3.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择期行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于俊英住院期间由亲属张相营、张国庆护理。张相营于2011年12月10日与山东滨州盛豪水利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在该公司从事项目经理职务。张国庆于2010年12月25日与山东滨州盛豪水利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两人在护理于俊英期间均因工资停发,造成收入减少。鲁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浩为原告于俊英垫付了29000元医疗费。双方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浩一次性给付原告于俊英44000元,原告于俊英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浩29000元。依据原告于俊英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为:1、医疗费28857.27元;2、护理费(130.13+3300÷30)×15+49.35×60=656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4、残疾赔偿金10620元×7年×10%=74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2080元;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54884.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王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张相营护理费,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业行业标准130.1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49.3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于俊英司法鉴定评残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鲁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浩赔偿。被告王浩为原告于俊英垫付的29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一并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俊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5496.95元;二、被告王浩赔偿原告于俊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剩余损失计款29387.27元,该款与垫付的29000元折抵后,被告王浩赔偿原告于俊英387.27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原告于俊英负担585元,被告王浩负担1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