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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省吉与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省吉,刘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91-2号原告张省吉。被告刘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省吉诉被告刘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72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72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被告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