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祝玉平、李景堂诉被告朱青兰、殷全福、龚美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祝玉平,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景堂,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青兰,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全福,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龚美忠,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祝玉平、李景堂诉被告朱青兰、殷全福、龚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平、李景堂和被告朱青兰、殷全福、龚美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玉平、李景堂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机油生意,2009年被告朱青兰在确山县任店镇承包任店纸厂期间共用原告机油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机油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青兰辩称,2009年期间被告承包的任店纸厂与二原告之间有150000元的机油款往来,欠条上所署的是被告的名字。但自欠条出具之日至今,二原告未以任何名义,也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二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殷全福和龚美忠都是为其打工的,都是给其打工期间打的条。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全福、龚美忠辩称,欠条是二被告为被告朱青兰打工时出具的,即使欠钱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该由我还,应该由被告朱青兰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确山县经营机油生意。2009年被告朱青兰在确山县任店镇承包任店纸厂,在此期间,二原告给被告朱青兰供应机油,被告殷全福、龚美忠当时为被告朱青兰打工。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有欠条、证明,被告朱青兰共欠二原告机油款100094元。上述欠款被告朱青兰至今未给付。二原告经常通过电话向被告朱青兰催要欠款,被告朱青兰在电话录音中对二原告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录音内容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向被告朱青兰供应机油,被告朱青兰及被告朱青兰的雇员殷全福、龚美忠给二原告出具有证明及欠条,原告祝玉平、李景堂与被告朱青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青兰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原告祝玉平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告朱青兰的通话内容中,被告朱青兰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并表示“以后别成天打电话了”;自被告朱青兰欠二原告机油款之日,二原告一直向被告朱青兰主张权利,被告朱青兰也均表示同意履行债务。故二原告起诉被告朱青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朱青兰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全福、龚美忠作为被告朱青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朱青兰清偿。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朱青兰逾期付款,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部分应当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祝玉平、李景堂机油款100094元及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玉平、李景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朱青兰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孙松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