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焕喜与刘秀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喜,刘秀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李焕喜。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委托代理人李满君。被告刘秀敏。委托代理人刘秀强。委托代理人胡延刚。原告李焕喜与被告刘秀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喜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李满君,被告刘秀敏委托代理人刘秀强、胡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喜诉称,被告刘秀敏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开始租用原告方的建筑设备(有租赁出库单为证)。按照《租赁合同书》第五条被告应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拒不履行租赁费用及未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见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设备租赁费80111.6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钢架管6m*455根=2730m、钢架管4m*19根=76m、钢架管2.5米*23根=58.65m、十字扣4255个、转扣118个、接口393个)。被告刘秀敏答辩称,原告李焕喜的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刘秀敏是给孙凤科打工,在租赁合同中刘秀敏是以委托领取人身份签字的,租赁物品用于隆尧韩庄城中村改造工地,该项目总承包人为孙凤科,职务是总经理,收益人也为孙凤科。在租赁公司的出库单上刘秀敏的签字,只负责数量的确认,签字的单据回来后都交予孙凤科。孙凤科有没有给李焕喜结算租赁费,结算多少,被告均无权过问。被告在为孙凤科打工几个月内也没有拿到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李焕喜与被告刘秀敏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并约定了租赁价格、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秀敏从原告处签有16份租赁出库单,租赁物有钢架管、十字扣、转扣、接扣等物品。原告提交欠租费租赁物清单38页,显示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计算租赁费截止2014年3月总计80111.6元,显示尚欠租赁物品钢架管6m*455根=2730m、钢架管4m*19根=76m、钢架管2.5米*23根=58.65m、十字扣4255个、转扣118个、接口393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租赁物品折合价值96324.3元(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格和计算方式计算)。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出库单十六份、欠租费租赁物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焕喜与被告刘秀敏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李焕喜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了钢管、十字扣、转扣、接扣等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的租赁出库单16份,显示了出租租赁物已履行,该出库单16份均有被告刘秀敏个人签字,应视为其已将租赁物提走使用。欠租费租赁物清单38页显示被告刘秀敏截止2014年3月所欠租赁费用80111.6元,未返还租赁物钢架管6m*455根=2730m、钢架管4m*19根=76m、钢架管2.5米*23根=58.65m、十字扣4255个、转扣118个、接口393个。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设备租赁费80111.6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钢架管6m*455根=2730m、钢架管4m*19根=76m、钢架管2.5米*23根=58.65m、十字扣4255个、转扣118个、接口393个)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租赁物用于隆尧工地,实际收益人为孙凤科,被告刘秀敏是给孙凤科打工的说法,因孙凤科不是租赁合同一方相对人,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刘秀敏给付原告李焕喜截止2014年3月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共计80111.6元。二、判令被告刘秀敏返还租赁设备(钢架管6m*455根=2730m、钢架管4m*19根=76m、钢架管2.5米*23根=58.65m、十字扣4255个、转扣118个、接口393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刘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