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陈秀娣诉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娣,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娣。委托代理人甄琦蔚,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俊,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秀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属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陈某(系陈秀娣父亲,已故),土地坐落某路某某号,地号某街道某坊某丘(21-1),用地面积141平方米,用途居住。2010年3月23日,上海徐汇滨江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陈秀娣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陈秀娣所有的某号房屋坐落在某路某某号,该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120.89平方米;陈秀娣选择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该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5,7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应当支付陈秀娣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计1,930,613.3元;房屋优惠面积143.36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3,364,659.20元;奖励、补贴1,071,675元;搬家补助费3,171元,设备迁移费1,900元等。同时,该协议约定陈秀娣应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即2010年3月30日前搬迁原址。2014年2月24日,陈秀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对其某路某某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在审理过程中,陈秀娣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8月,陈秀娣诉至原审法院,以其某号房屋存在左右两幢房屋,而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仅对其左边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予以补偿,对右边一幢房屋未作补偿为由,请求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对某号房屋的另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依法拆迁补偿。原审认为,滨江公司作为拆迁人,中誉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陈秀娣某号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陈秀娣签订了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诉讼中,陈秀娣所称的某路某某号房屋并非其所有,且均已获得补偿安置。鉴于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已依法对陈秀娣户房屋进行了安置,陈秀娣提出要求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对某号房屋的另外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进行补偿,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秀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秀娣负担。陈秀娣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秀娣上诉称:根据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某号房屋存在左右各一幢房屋,其中一幢房屋门牌编号为某号,另一幢房屋未标明门牌号码。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该些房屋均为一层,之后,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大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加层为二层。被上诉人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虽对其登记的房屋面积及翻建的第二层房屋面积进行了货币补偿,但仍有部分房屋面积未予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秀娣户所有的某号房屋,包括左���各一幢房屋均已经补偿安置。根据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表及补偿协议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及房屋优惠面积143.36平方米,即上诉人实际建造的所有房屋建筑面积均予以货币补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遗漏补偿面积,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滨江公司未向法庭陈述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表明其所有的某号房屋具体坐落位置,确认某号房屋由左右各一幢房屋组成,其中一幢房屋并无门牌编号,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的某号房屋,即为某号房屋中的其中一幢。被上诉人中誉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确认门牌编号为某号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被上诉人滨江公司作为房屋拆迁人、��上诉人中誉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陈秀娣即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了被拆迁房屋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款、各项奖励费用等事项,系拆迁双方签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拆迁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虽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中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协议等证据,表明上诉人户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41平方米,上诉人在补偿协议中签名确认补偿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64.25平方米,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亦表明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其建造房屋均为一层,被上诉人滨江公司及中誉公司对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建造的第二层房屋面积进行了货币补偿。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某号房屋左右各一幢房屋均予以了拆迁补偿。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誉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丈量表及补偿面积提出异议,并请求对其某号房屋的另一幢房屋(建筑面积约119.25平方米,以实测为准)拆迁补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秀娣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审 判 员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