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某区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5年5月22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金山区某某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山区某某区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尚未预交也不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盛佳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