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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6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付安与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安,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495号原告刘付安,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付安与被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庆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安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水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恒泰混凝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分批偿还,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恒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刘付安借款58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付安现金¥58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借款单位: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马彬(法定代表人私章)日期:2012-5-28”。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恒泰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刘付安借款5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付安要求被告恒泰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58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平均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付安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平均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临沂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