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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冯丽娟、刘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冯丽娟,刘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前十大街交汇处向北2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业。被告:冯丽娟,女,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字号:聊城市东昌府区丽娟干果销售部业主。户籍地:山东省冠县。被告:刘骏,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冯丽娟的丈夫。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丽娟、刘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娟、刘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从临沂购买干果,原告为其托运到聊城,并负责为销售方代收货款。原、被告约定,被告提货后支付货款及原告方的运费。双方在经营合作过程中,被告逐渐拖欠了原告方已垫付的货款,至今尚欠68945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68945元。被告冯丽娟、刘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彩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商户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冯丽娟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丽娟干果销售部的业主,从业人数为2人。证据二、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收货单据九张,证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先后九次从临沂为被告发送货物,发货人分别为杜某、禚从田、王某生、邓某光四人,其中为杜某托运三次、为禚从田托运三次、为王某生托运两次、为邓某光托运一次,收货人均为冯丽娟。付款方式为原告方代收货款,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上述九次托运的货物提货人均为冯丽娟的丈夫被告刘骏,且刘骏均在货运单上注明了“已提货,未付款。刘骏”字样。货款总额为176960元,运费总额为1985元,两项合计为178945元。证据三、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冯丽娟货运清单及数次付款情况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一方分8次共付款110000元,尚欠货款及运费共68945元。经本院综合审核分析,根据上述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应诉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丽娟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丽娟干果销售部的个体业主,自2009年12月10日起,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西经三街40号,与其丈夫刘某共同从事干果零售经营。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从山东省临沂市购买干果,委托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至聊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先后九次从临沂为被告发送货物,发货人分别为杜某、禚从田、王某生、邓某光四人,其中为杜某托运三次、为禚从田托运三次、为王某生托运两次、为邓某光托运一次,收货人均为冯丽娟。付款方式为原告方代收货款,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上述九次托运的货物提货人均为冯丽娟的丈夫被告刘骏,且刘骏均在货运单上注明了“已提货,未付款。刘骏”字样。货款总额为176960元,运费总额为1985元,两项合计为178945元。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某、冯丽娟前后八次或通过网银转付到原告公司职员武某名下账户、或送到原告公司住聊办事处、或原告方某乙人到被告门市部催要所得,总付货款110000元,尚欠68945元至今未付。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689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被告在临沂市赊购干果时,原告实际上成为了为其提供货款担保的第三人。在对干果销售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原、被告达成的货物托运口头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原告方依照约定为被告将其所购干果从临沂托运到聊城,并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照约定及时将货款交付原告代收,并应向原告及时支付运费,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如数支付代收货款,原告已经代被告向销售方垫付了货款,向销售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垫付货款68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系与被告冯丽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干果生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款项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丽娟、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货款68945元。二、被告被告冯丽娟、刘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