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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拉普色鬼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拉普色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141号罪犯拉普色鬼,男,1985年1月1日生,彝族,文盲,四川省金阳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拉普色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3月2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6日裁定对罪犯拉普色鬼共减刑一年零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拉普色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拉普色鬼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拉普色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拉普色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