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天乙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咸阳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某,彬县天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108号申请人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甲某,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彬县天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2014)彬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2014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天乙公交公司、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款18804.4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自动履行了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了案件款18804.4元。因当事人自动履行了全部义务,执行费136元免交。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彬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雨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