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莫介通与梁卓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秀珊,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梁某与莫某离婚;二、梁某与莫某的女儿莫某某由梁某携带抚养,莫某每月应向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莫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梁某与莫某的女儿莫某某、莫某某由莫某携带抚养;三、梁某与莫某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升平居委会东宏路珠江楼G2座2号梯203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9××08,共有权证号:0377027)归梁某所有,梁某应向莫某支付补偿款127636.37元;四、梁某与莫某共有的粤X×××××牌普通客车归莫某所有,莫某应向梁某支付补偿款25000元;五、梁某与莫某共有的股票归梁某所有,梁某应向莫某支付补偿款36533.58元;以上莫某应支付梁某的第四项款项与梁某应支付莫某的第三项、第五项款项相抵扣,梁某尚应支付莫某补偿款139169.95元,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莫某支付;六、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梁某预交),由梁某与莫某各负担一半(莫某负担部分直接返还梁某,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并非莫某,而是梁某,开庭时梁某亦当庭承认是其拿起菜刀,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为证。一审开庭时,梁某称2014年清明节当天莫某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供照片证明其受伤害的情况,但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明,照片上没有记载摄影日期,亦不能反映是莫某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莫某已经当庭否认并还原当时的情况,事实上是2014年清明节当天莫某带着女儿们祭祖后回家,发现梁某将门反锁,进门后双方发生争吵,梁某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拿起菜刀致莫某受伤,事后莫某并没有因此使用暴力还击,而是马上进入卧室躲避梁某的激进行为。本案中,梁某起诉离婚的直接理由是莫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莫某从未对梁某实施暴力,故原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决莫某与梁某离婚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并未将此权利告知当事人,故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上,探望权是抚养权衍生出来的一个附属权利,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除双方对探望权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外,法院还必须对父母一方的探视权利作出处理,如果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及时将这些因抚养权而衍生的附属权利向当事人作出提示,就有可能导致一个离婚案件引出多个诉讼的情况,这样不仅会给法院带来审案压力,更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与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精神相违背。三、莫某与梁某结婚以来感情一直良好,平时甚少吵架,而且双方有三个年纪较小的女儿,如果父母离婚将给其日后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孩子们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成长。莫某与梁某结婚十多年以来经历了很多波折,在这些磨难中双方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例如,梁某体弱多病经常需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莫某衣不解带照顾其起居饮食,每天在家和医院之间来回奔波多次,医院里的医生、病友和邻居都称其夫妻十分恩爱;从结婚到现在,梁某曾四次开店做生意,每次开店莫某总会在经济和行动上支持妻子,包括开店成本、房屋贷款、家庭日常开支、三个女儿的开销等均由莫某独力支撑,为此莫某除有一份正常的工作外,还不时做兼职赚外快;梁某因经营店铺每天早出晚归,莫某工作之余还照顾家庭,平时接送小孩、煮饭、打扫等家庭大小事务均不需要梁某操心,莫某还坚持每天给梁某送饭,在女儿们看来母亲是幸福的,女儿们爱这个家,更爱她们的父亲。三个女儿现在年纪还小,大女儿现在十岁,最小的女儿才五岁,正是亟需父母疼爱、共同教育的时候,缺少父母任何一方都将给其心灵及成长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可以修补、调和,何况莫某与梁某结婚十几年,彼此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给双方足够的沟通时间,问题一定可以解决。请二审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四、梁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无法再生育的诊断证明形成时间均在2008年以前,但双方的第三个女儿却是在2009年11月出生,因此梁某称其不育没有根据。莫某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平时家里房贷、梁某的社保、孩子的生活费及家庭的日常开销等均由莫某独力承担,而梁某没有稳定的职业,经营过的四家店铺均因亏本结束营业,一直以来都靠莫某的收入维持家庭支出。此外,莫某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孩子们在莫某的抚养下能够健康成长,而梁某由于经营店铺总是早出晚归,平时甚少处理女儿们生活及学习上的事情,加之梁某性格偏激,脾气暴躁,今年四月份的菜刀事件就是实例,如果次女在这样的环境中成长将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形成健康的生活心态。莫某的父母均在佛山生活,可以帮忙照顾女儿们,再者三姐妹自小一直生活在一起,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一起成长也有利于其心理健康。如果三个女儿均由莫某携带抚养,莫某无需梁某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女儿莫某某跟随莫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五、莫某并非家庭暴力的实施方,同时亦要求三名女儿均由其携带抚养,而梁某在家庭暴力上存在过错,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将涉案房屋判归莫某所有。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价值偏低,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现时房屋的价值是435000元,应按该价值进行分割。(一)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将婚前房产卖掉后所得的64000元全部投入到珠江楼G2座2号梯***房(以下简称***房)的首期中,事实并非如此。梁某卖房与购买***房间隔了几个月,梁某曾在此期间因开店而投入部分款项,因此64000元发生了消耗,根本不可能全部投入到首期款中。而且购买***房后,因梁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故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因买房而向亲戚所借的款项等均由莫某承担,从房屋购入到2013年还完房贷及向亲戚的借款,莫某共计支付190000元左右。(二)原审法院将***房判归梁某所有的理由是,莫某是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存在过错。但一方面,原审法院根本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莫某实施家庭暴力或对家庭漠不关心,相反,女儿们都知道父亲为家庭付出所有,在经济上发挥着栋梁作用,对家庭成员更是照顾周到,细心关怀。另一方面,梁某在今年清明节对莫某以刀相向,并且当街锤打莫某的车,表明梁某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三)***房是莫某的唯一住房,莫某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地方,而且莫某要求三名女儿均由其携带抚养,莫某的父母帮助照顾小孩也需居住在此,因此,***房判给莫某所有较为合适。(四)因一审开庭时未对房产的价值作出评估,故双方对房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价值认定过低。根据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房的现时价值是435000元,如果房产判给莫某,莫某愿意补偿此价值的一半给梁某。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请重新审核和判决家庭共有财产的归属,重新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负担。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莫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内容只有个人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房的价值,原审法院已经在一审中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估算的价值相差不大。关于车辆的价值,梁某也作了较低估价,且没有要求进行评估。上诉人莫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莫某某的一封信,以证明夫妻双方平时感情良好,梁某生病时莫某认真耐心照顾,而且莫某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在大女儿的眼中是很好的父亲,大女儿不希望父母分开,如有需要可以向小孩了解相关情况。证据二、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审法院分割的房产价值为4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价值过低,若房产归莫某所有,其愿意以评估的价值分割,双方一人一半。被上诉人梁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莫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现在的语言水平根本不可能写这封信;梁某问过莫某某,莫某某称该信件是律师写好让其照抄,而且小孩也无法判断父母感情如何;莫某在一审中表明其愿意离婚,只是对于原审判决的财产分割有意见才提出不愿意离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评估机构是莫某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按照莫某的个人意志拟制,该评估机构有无评估资质,评估报告中亦无显示;评估报告也没有指出莫某与梁某在一审庭审中有隐瞒房屋价值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莫某某未出庭作证,莫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莫某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房的现时价值作评估,且其本人已确认该房屋价值为35至36万元,故本院对证据二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中除“梁某称莫某用菜刀砍到了她的手臂,莫某承认拿过菜刀,但不承认当时砍过梁某”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7日凌晨,莫某回家时,因梁某未及时开门,双方发生争执。莫某称其开门后遭到梁某的辱骂,其便踢了梁某一脚,梁某就取菜刀砍到莫某的手臂,梁某承认其拿过菜刀。再查明:原审判决第7页第10行“……203号的房屋,价格是22000元”中“22000元”为笔误,应为“22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准予梁某与莫某离婚;二、如果准予梁某与莫某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莫某某由谁抚养,双方婚后购置的***房应如何分割。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应否准予梁某与莫某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个方面考虑。虽然莫某与梁某登记结婚距今已十五年且育有三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梁某一审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莫某在婚后实施了家庭暴力,但梁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坚持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及其在双方争执后持刀的行为表明双方的感情不再有和好可能。婚姻的缔结以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纵然莫某愿意为婚姻、为家庭继续付出,但是由于梁某离婚意愿强烈,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会给二人平添烦恼。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准许莫某与梁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二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儿莫某某由谁抚养及双方婚后购置的***房的分割问题。1.关于莫某某的抚养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梁某与莫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女儿,双方对莫某某、莫某某由莫某抚养无争议。由于莫某已获得两个女儿的抚养权,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双方均要求抚养莫某某且梁某不存在不利于抚养女儿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优先考虑梁某的请求,将莫某某判决由梁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某上诉主张莫某某亦由其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未对离婚后的子女探视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离婚后莫某可以每周探视莫某某一天,梁某可以每周探视莫某某、莫某某一天,另一方均应对此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2.关于***房的归属及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由于莫某与梁某均表示***房为其唯一住房,且离婚后双方均有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在判决***房的归属时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以照顾女方为原则。因莫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经济条件明显优于梁某,更有能力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而梁某对离婚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房归梁某所有予以维持。因莫某在一审中确认梁某出售其婚前房产获得64000元,且表示梁某支付了***房首期款中的不足70000元,因此,在莫某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售房所得的64000元在购买***房前发生损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梁某将该64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房的首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结合莫某一审中已确认的***房价值,原审法院判令梁某取得***房后补偿127636.37予莫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某上诉主张***房归其所有并由其补偿435000元的一半予梁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莫某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某与莫某的女儿莫某某由梁某携带抚养,莫某每月应向梁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莫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梁某与莫某的女儿莫某某、莫某某由莫某携带抚养;离婚后,莫某可以每周探视莫某某一天,梁某可以每周探视莫某某、莫某某一天,另一方均应对此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梁某已预交),由梁某与莫某各负担一半(莫某负担部分直接返还给梁某,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莫某已预交400元),由莫某负担,莫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