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康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康波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新村7组团,通过隔壁住户楼顶爬窗进入2幢2号被害人林某家,从二楼房间保险箱内窃取三条金链子、一个金兔子、一枚奥运金币等物品,从三楼卧室床头柜上窃取两台苹果牌ipad电脑。案发后,除一条金链子被追回外,其余赃物均被康波以5500元价格销赃。同年11月4日,康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康波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康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康波继续退赔剩余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林恩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叶丽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