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喜龙诉杨明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龙,杨明,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吕喜龙,男,197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陈方林,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田福坤,该学校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喜龙诉被告杨明、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凇城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杨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龙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11时许,被告杨明驾驶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吉B43**学号车在珲春北街和舟桥部队交汇处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昌邑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一事至今未果。因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维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医疗费3673.3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9373.33元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90%由杨明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杨明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发表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是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撞的我,我当时正在调头,原告撞到车的左后侧。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如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90%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承担60%的责任。被告凇城驾校发表答辩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医疗费用,甲类药全部赔偿,乙类药按70%的赔偿,丙类药不予赔偿。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具体的赔偿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驾驶证、被告行驶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车辆所有人为凇城驾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杨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5日-8月17日误工14天,每天工资250元。单位没有开支的事实;5、病历、急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药3673.33元;6、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7、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5月1日-2014年10月1日租住三道岭子1-69号楼,系在市内打工人员;8、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与昌邑区日进粉煤灰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杨明质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孤证,原告应提供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如不能提供该证据就是伪证;对证据5-7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凇城驾校质证:质证意见同杨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杨明,需要原告提供工资缴纳的完税证明;对证据5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12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定损回公司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房主应出庭作证,租房合同中体现出房屋的坐落位置是昌邑区三道岭子,该位置也是农村,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合同仍体现是在农村居住,在劳动合同举证方面不完善的基础上,我公司认为赔偿标准仍按农村的标准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庭前核对身份时说自己是农民工,这与原告举证是相互矛盾的,而且合同书中说每月工作30日违反劳动法。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吉B4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明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凇城驾校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杨明、被告凇城驾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明为被告凇城驾校的员工,从事教练工作。2014年8月3日,被告杨明驾驶凇城驾校所有的吉B43**号车教学员开车过程中,该车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舟桥部队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摩托车的原告吕喜龙相撞,致吕喜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调查认定,出具第00149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和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4年8月5日至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和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3684.33元(5+1+5+220+220+2.16+76+3+5.9+100+3046.27),其中被告杨明垫付1000元。原告吕喜龙支付拖车费2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起在吉林市昌邑区日进粉煤灰厂担任领工工作,月工资7500元,该厂未支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凇城驾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原告吕喜龙和被告杨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中被告杨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喜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不足部分,本院酌定原告吕喜龙承担30%责任,被告凇城驾校作为被告杨明的用人单位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684.33元(5+1+5+220+220+2.16+76+3+5.9+100+3046.27),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及票据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2天,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7500元,因伤治疗共误工14天无收入,原告请求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00元;6.拖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此项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以上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9284.3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68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488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产生的费用为: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上产生的费用为:车辆维修费600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4.33元,因被告杨明已经垫付原告吕喜龙1000元,故履行方式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084.33元,支付被告杨明垫付的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龙各项损失共计9284.3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吕喜龙8284.33元,支付被告杨明垫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凇城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