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宝岛路。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通天街25号万力大厦。法定代表人孙应华。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清食品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清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敏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清食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了奶油,货款合计人民币297600。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敏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统清食品公司出货传票两份,其中一份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客户名称为被告华敏商贸公司,产品名称和风黄奶油(纸箱),数量1000箱,客户签收处由孙应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另一份出货传票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客户名称华敏商贸公司,产品名称和风黄奶油,数量600箱,由韩某某签收。原告统清食品公司向被告华敏商贸公司开具与出货传票货物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共计297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600元。另查明,被告华敏商贸公司系依法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出货传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货传票,足以证实原告统清食品公司与被告华敏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统清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敏商贸公司提供了和风黄奶油,被告已经签收,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与出货传票货物数量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认定货物总价共计297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华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人民陪审员 孙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