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蔡钦钢与陈金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钦钢,陈金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蔡钦钢,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申请人陈金堆,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申请人蔡钦钢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主张:被申请人系石狮市金非利亚服装厂(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业主,其多次向申请人购买布料,累计拖欠货款1114346元未还。现申请人拟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人请求对登记在石狮市金非利亚服装厂名下的址于石狮市房产(产权证号:XXX**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可能因被申请人的原因,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紧急,且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石狮市金非利亚服装厂名下的址于石狮市(产权证号:XXXXX号),查封房屋的价值以1114346万元为限。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蔡钦钢负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如提起诉讼,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清限审判员 康志强审判员 蔡祖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