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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孙���,农民。被告任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2月经人介绍在武汉相识,于××××年××月××日到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生下女儿任鉊镱,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0年在要结婚时才知道被告已是离过婚的人,并生育两个小孩。2011年原告在马各庄小学代课期间,被告待业在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意见不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独自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之女满月第二天就没了踪迹。其后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在带女儿期间无法上班,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日回湖北恩施投亲靠友过日子,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将婚生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10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2月13日婚生女任鉊镱出生。2012年3月双方因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一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10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今杳无音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任任鉊镱的抚养权,因任鉊镱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生女任鉊镱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未来生活更有利,对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任鉊镱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顺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