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志军、孙士江与杜惠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志军,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张屯村**号。申请执行人孙士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城子村。被执行人杜惠良,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2013)临兰执字第5289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孙士江与被执行人杜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志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志军称,关于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孙士江与被执行人杜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孙士江的申请将张苏东名下银行存款117545.33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届满前又于2013年5月20日进行续封,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续封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即应当到期,而贵院对将本案的续封期限却定为6个月,即2013年11月25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孙士江与杜惠良案件,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作为被执行人的张苏东对该款不负偿还责任。异议人因与张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至贵院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苏东名下银行存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时孙士江诉杜惠良案件的财产保全期限已过。贵院在立执行案件后无权再扣划张苏东名下存款,故贵院该款项的扣划违反法律规定,其强制措施不当。请求撤销扣划裁定,返还存款至被执行人张苏东名下。申请执行人辩称:1、本案的债务系杜惠良、张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对于法院扣划的张苏东名下的存款应当偿还答辩人的债务。2、依据答辩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杜惠良、张苏东的债务完全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张志军的被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杜惠良与被执行人张苏东是夫妻关系。因杜惠良经手借孙士江款22万元未还,孙士江以杜惠良、张苏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临兰民一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杜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士江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其中2005年11月20日的借款2万元,自2012年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05年12月9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0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含驳回要求被告张苏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杜惠良负担。”杜惠良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103)临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杜惠良未履行义务,孙士江以杜惠良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过程中,依据孙士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临兰民保字第2342-330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2012年5月24日冻结了被告杜惠良、张苏东名下的银行存款分别为26930.25元、53357.31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11月18日,孙士江向本院申请续封,本院依据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临兰民保字第2342-3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1月22日要求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人民广场分理处办理续行查封,因银行工作人员提出系统原因续冻序号不存在,只同意做轮候冻结,本院遂改为重新冻结,并向银行出具了冻结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冻结存款通知书。2013年5月20日,本院仍依据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临兰民保字第2342-330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到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人民广场分理处办理续行查封,银行以“原冻结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系统记载的上次冻结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为由,与本院执行人员发生争执,不接受本院执行人员要求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续封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没有其他冻结涉案账户的情况下,本院执行人员按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向其出具了冻结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由银行在本院通知的上次冻结期限限届满后的第四日、银行系统记载的实际冻结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办理了重新冻结。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5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杜惠良与其配偶张苏东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款342515元。”并依据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杜惠良名下银行存款32630元、杜惠良之配偶张苏东名下银行存款117800元至本院。2013年3月2日,案外人张志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违背续行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法律规定,对张苏东名下的存款的冻结在2013年8月20日已到期。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查明,案外人张志军因其与张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本院对张苏东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临兰民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冻结张苏东的银行账户(与孙士江申请冻结的账户为同一账户),银行出具了轮候冻结的回执,并注明应冻结12万元,实际冻结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财产保全中,以杜惠良、张苏东为共同被告,并分别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士江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续行冻结,本院应制作续行冻结的法律文书,对相关银行账户作续行冻结。但因银行工作人员对续行冻结的业务操作不熟练,本院在无其他涉案冻结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采取了轮候冻结(自行轮候)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但2012年11月22日,银行工作人员在实际冻结时,并未按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指定的冻结起止期限进行相关业务操作,而是实际执行了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冻结操作,2013年5月20日,银行亦不同意本院要求的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的为期三个月的续行冻结,而是要求本院出具了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重新冻结存款通知书。虽然本院当时同意银行的要求,对实际冻结期限作出变更,是不妥的,但当时冻结时,相关账户并无其他查封、冻结;之前的冻结,从本院向银行出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看,已于2013年5月22日到期,从银行系统的实际冻结期限记载看,已于2013年5月24日到期,其冻结效力已消灭。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的自2013年5月25日开始的冻结,变成了唯一冻结,其时,涉案账户上已不存在任何冻结,处于冻结效力消灭后的解封状态,因此,该次冻结应为原冻结效力均已消灭后的重新冻结,将重新冻结期限定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志军提出,本院的该次冻结为续行冻结,期限不应超过三个月,与事实不符,对其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已判决驳回孙士江对张苏东的诉讼请求,在执行中又扣划案外人即被执行人杜惠良之配偶张苏东的银行存款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苏东与被执行人杜惠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本院按共有财产对张苏东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通知张苏东后,如张苏东未主张共有财产分割,或本院执行的共有财产未超过被执行人杜惠良的财产份额的,可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综上,本院执行程序合法,案外人张志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志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少玉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