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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商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红彬、于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红彬,于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商初字第0394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凯尔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被告严红彬,居民。被告于洋,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严红彬、于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于道军与原告签订(2014)第390号借款合同,约定于道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5296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4608元。被告严红彬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于道军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严红彬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借款人于道军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编号为宿豫农贷借字(2014)第0390号《借款合同》,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利息总额为5296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4608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7日。借款服务费于借款发放之日以现金方式收取1000元整。违约责任为:1、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3、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5、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6、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方指出仍不改正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债权或采取替他资产保全措施。……8、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一项,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一、由王桂莲、严红彬、于洋(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08290030、201408290031、201408290032、201408290033…。同日,于道军(乙方)、严红彬(丙方)与国际机遇公司(甲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第390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一、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二、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2014年8月29日,国际机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泗阳支行营业部向于道军支付借款5万元并收取服务费1000元。后于道军及担保人王桂莲、严红彬、于洋未向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国际机遇公司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泗阳支行营业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际机遇公司与于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严红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机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于道军支付借款5万元,于道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国际机遇公司返还本息。于道军未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国际机遇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主张相应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罚息等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国际机遇发放贷款同时收取1000元服务费,应视为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9000元。严红彬为于道军向国际机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于道军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严红彬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于道军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红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道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严红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