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星蝶尚宾馆F06房间内,容留并与盛某、丁某、林某、文某一起烫吸冰毒。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廖某在绍兴火车站前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8月20日因敲诈勒索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丁某、林某、文某、潘某、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且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