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宋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宋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张淑华。委托代理人:张冠军。被告:宋建伟。原告张淑华诉被告宋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华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30分许,宋建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借道通行莫干山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冠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建伟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故宋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淑华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3942元、施救拖车费400元,合计434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建伟赔偿原告张淑华434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建伟承担。原告张淑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淑华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接车修理单、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淑华支出车辆修理费3942元的事实;4、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淑华支出施救拖车费400元的事实;5、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建伟驾驶的车辆系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的事实。被告宋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淑华提供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淑华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宋建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借道通行莫干山路,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冠军驾驶的登记在张淑华名下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建伟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故宋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浙a×××××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3942元。张淑华支付修理费3942元,支付施救及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宋建伟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故宋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建伟应负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在本案中赔偿张淑华损失3473.60元[(3942元+400元=4342)×80%]综上,原告张淑华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华损失3473.6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