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提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窦年静与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窦念静,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提字第00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窦念静,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树爱,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系窦念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名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贤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窦念静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名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名嘉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强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强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窦念静及委托代理人陈树爱、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名嘉公司、一审被告强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16日,名嘉公司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窦念静因经营需要,申请借款300万元,由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弋江担保公司)、强盛公司提供担保。2011年1月27日,窦念静与名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名嘉公司按约出借给窦念静3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弋江担保公司和强盛公司代窦念静归还了本金65.8万元及2011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尚有本金234.2万元及逾期利息126468元未归还。请求判令:1、窦念静偿还本金234.2万元、逾期利息126468元(月利率为18‰,暂从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另计),支付名嘉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合计2528468元。2、弋江担保公司、强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窦念静、强盛公司负担。窦念静辩称:2010年12月20日,弋江担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窦念静借款970万元,后无力归还,临时向名嘉公司拆借300万元用以归还窦念静的借款。因弋江担保公司在名嘉公司有借款未归还而无法以其名义向名嘉公司再借款,故以窦念静名义向名嘉公司借款,由弋江担保公司及强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名嘉公司所称借款实为弋江担保公司所借,应由弋江担保公司归还,且弋江担保公司已偿还了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名嘉公司诉讼请求。强盛公司辩称:强伟不是强盛公司的员工,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不是强盛公司的印章,名嘉公司要求强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名嘉公司诉讼请求。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名嘉公司与窦念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窦念静向名嘉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月利率为12‰,违约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强盛公司向名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窦念静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六个月,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强盛公司加盖了印章,强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名嘉公司出借300万元给窦念静。2011年8月15日,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和强盛公司的名义,从其个人账户向名嘉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名嘉公司按照息随本清确认归还的本金为65.8万元及2011年8月15日前的利息34.2万元(含罚息)。借款到期后,窦念静未还本付息。名嘉公司因其余本息未获偿还,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1年1月26日至10月28日,弋江担保公司、强伟、何玉琴共向名嘉公司、钱名武、钱名龙、钱名虎个人账户转款2000万余元,其中强伟于2011年8月15日向名嘉公司付款100万元(前已述及),弋江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名嘉公司付款45万元,其余款项均系强伟、何玉琴及弋江担保公司向钱名武、钱名龙、钱名虎个人账户汇付的款项。另名嘉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弋江担保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18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鸠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名嘉公司与窦念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窦念静关于该笔借款是弋江担保公司以其名义向名嘉公司的借款,弋江担保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窦念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窦念静认为弋江担保公司、强伟、何玉琴支付名嘉公司2000万余元中含代窦念静归还的30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2011年8月15日和22日两笔是支付给名嘉公司的,其余均为支付给钱名武、钱名龙、钱名虎个人,而窦念静未能证明前述收款人与名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亦未能举证排除前述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窦念静的证据盖然性明显不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011年8月25日,弋江担保公司与强伟共同出具一份说明,弋江担保公司、强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高光耀归还向名嘉公司的借款本息45万元。故名嘉公司关于该45万元为弋江担保公司代高光耀还款的主张成立,窦念静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名嘉公司对担保函上强盛公司印章真伪已尽举证责任,强盛公司仅作简单否定,故认定担保函上印章系强盛公司印章。担保函经强盛公司签章,并有强伟签名,名嘉公司有理由相信强伟有权代表强盛公司,故强盛公司与名嘉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强盛公司的保证责任以300万元为限。窦念静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名嘉公司关于窦念静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7月24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鸠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窦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名嘉公司借款本金234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6468元(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18‰计算)合计2468468元(2011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付);(二)窦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名嘉公司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强盛公司在30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28元,由窦念静负担。窦念静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证据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明窦念静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弋江担保公司及强伟。弋江担保公司出具的《2011年付钱名武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证明弋江担保公司及强伟在2011年1月至10月间向名嘉公司、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付款总额中已代其偿还300万元本息。强伟与钱名武、钱名虎、钱名龙等无借款等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名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名嘉公司辩称:窦念静是实际借款人,强盛公司是担保人。窦念静主张强伟代其还款3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窦念静主张的付款无财务凭证,付款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是代窦念静等人还款而不是偿还强伟自己的债务。强伟等人所有的支付凭证中仅有代窦念静向名嘉公司支付100万元和代高光耀向名嘉公司支付45万元,其余支付凭证均为强伟与钱名武的个人往来,不存在名嘉公司与钱名武人格混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强伟与钱名武签订过多份《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强伟与钱名虎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窦念静无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窦念静与名嘉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名嘉公司按照窦念静的要求将3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原判认定窦念静是案涉合同的借款人并无不当。窦念静主张弋江担保公司是该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且弋江担保公司偿还了100万元,因弋江担保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借款人,亦不能以此否定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窦念静,故窦念静关于弋江担保公司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011年8月15日,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强盛公司名义支付名嘉公司100万元。同年8月25日,弋江担保公司和强伟向名嘉公司出具了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代窦念静归还向名嘉公司的借款本息100万元,窦念静和名嘉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窦念静主张强伟向名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名武的付款总额中已代其偿还了300万元借款本息,因强伟与钱名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窦念静对其主张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窦念静在二审中提交了强伟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还款说明》和弋江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09-2010付钱名武款明细账》和《2011年付钱名武款明细账》。窦念静提交的《2011年付钱名武款明细账》中列明的2011年8月25日之后强伟付款数额只有553534元,故强伟提供的《还款说明》和《情况说明》称已代窦念静归还全部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窦念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8元,由窦念静负担。窦念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提交的名嘉公司帐簿中的2011年8月17日和8月22日的两份收据,经本人申请并经法院调查,名嘉公司帐簿中的账册和凭证明确记载本人还款70万元和45万元,该款不同于原判认定的100万元还款,证明申请人已还款项不止原判认定的100万元。以上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关于已还款数额的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窦念静提供的名嘉公司帐簿中两份收据载明的内容:名嘉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收到窦念静还款70万元,其中通过交通银行存4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存30万元;2011年8月22日收到窦念静还款45万元,系通过扬子基本户所存。窦念静提供了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和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述回单显示:2011年8月17日强伟通过徽商银行的账户向钱名虎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强伟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至钱名虎账户;2011年8月22日,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的名义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名嘉公司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转账45万元。窦念静提供新证据材料两份收据,所附的相对应银行回单,在强伟提供给窦念静的《2011年付钱名武款明细表》均有记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名嘉公司与窦念静对强伟提供窦念静的《2011年付钱名武款明细表》逐笔对账,并进行质证,名嘉公司除认可强伟于2011年8月15日和8月22日代窦念静和高光耀还的100万元、45万元外,其余还款认为与窦念静无关。由于弋江担保公司、名嘉公司不能到庭,窦念静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无法质证。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窦念静与名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窦念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按手印,名嘉公司将300万元借款汇至窦念静指定的芜湖市友纳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日,强盛公司向名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窦念静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窦念静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强盛公司为担保人,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2011年8月15日,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和强盛公司的名义,从其个人账户向名嘉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名嘉公司按照息随本清确认归还的本金为65.8万元及2011年8月15日前的利息34.2万元。故原判认定窦念静与名嘉公司之间已发生还款数额100万元,有事实依据。针对窦念静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窦念静提供的115万元代还款凭证能否成立。窦念静提供两份收据等凭证记载名嘉公司收到窦念静还款115万元,该两份收据等凭证是本院从名嘉公司被公安查封的账簿中提取的,但名嘉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窦念静对账时,对窦念静所附涉案的银行单据115万元是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代窦念静支付给名嘉公司的不予认可。窦念静从一审、二审到再审始终认为涉案300万元是代借、代还,自己从未还过款,均是由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的名义代还款。既然是代还,关键看代还款主体强伟的付款意思表示。关于2011年8月22日,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名义从个人账户上向名嘉公司汇付45万元。强伟出具说明给名嘉公司是代高光耀偿还本息45万元,强伟付款意思表示明确。2011年12月5日,名嘉公司与高光耀就借款200万元扣除代还款45万元本息下欠1786400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窦念静认为该45万元是强伟以弋江担保公司的名义代其向名嘉公司还款的主张,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否定。关于2011年8月17日,强伟从个人账户上向钱名虎个人账户上汇付70万元。窦念静提供名嘉公司凭证上证明其偿还,但名嘉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强伟与钱名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难以排除,且强伟个人的付款意思不明,强伟付款有可能是代窦念静偿还或是代自己偿还欠钱名虎债务,亦或是强伟欠名嘉公司的款项。在三种关系均有可能存在的情况下,窦念静提供的新证据材料,不能得出其再审主张的强伟向钱名虎个人账户上汇付70万元,就是代其偿还欠款的唯一结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中窦念静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否定原判已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推翻原判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长富审 判 员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