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永昌与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昌,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昌。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软件大厦C区506室。法定代表人刘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赵欣梅,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任技术副总,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每月基本工资收入5500元。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管理中心存车注册表显示:车主为崔永昌,车主单位为被告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显示:刘飞每月为原告打入一笔款项,数额不等;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91.6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884.67元。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691.67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884.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第二个月开始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62994.3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任何考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主张2011年5月加班10天,2011年7月、8月加班17天的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月基本工资5500元计算,加班费9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1年10月中旬,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安排,除10月被告发放了482元外至今没有发放原告任何工资。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1年7月1日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为880元,因此,原告8个月的生活费为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寻求相关的行政机关解决,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待安排,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打印复印费因在仲裁时未提出此请求,属增加诉讼请求,并具有可分性,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994.37元。三、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9658元。四、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70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崔永昌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决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76元;2、请求判决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为其补交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以5500元为基数为其补交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及打印复印费110元。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崔永昌与本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崔永昌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管理中心存车注册表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均系本单位管理不严造成,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崔永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显示,每月均有刘飞向其账户转账,但该经济往来与本单位无关,崔永昌据此向本单位主张工资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崔永昌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崔永昌要求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打印复印费及补交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因在仲裁时崔永昌未提出此请求,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并具有可分性,崔永昌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崔永昌要求补交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涉及并无不妥。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崔永昌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