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艳与韩小宇、钱欣、矫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韩小宇,钱欣,矫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艳,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马凤,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韩小宇,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钱欣,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矫福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马艳与被告韩小宇、钱欣、矫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被告矫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宇、钱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小宇、钱欣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矫福军为二人担保,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约定2014年3月24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宇、钱欣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矫福军���称,被告韩小宇、钱欣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我为二被告担保事实属实,但没有现金还款,有地可以折给原告耕种。原告马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还款日期到2014年3月24日止,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经办人:马艳、马国忠,担保人:矫福军,欠款人:韩小宇、钱欣。”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兰西县燎原乡新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韩小宇在新阳村居住,现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外出至今未回,不知下落,情况属实。被告韩小宇、钱欣、矫福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矫福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小宇、钱欣向原告马艳借款60,000.00元,被告矫福军为二人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并约定2014年3月24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至今没有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韩小宇、钱欣之间借款行为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矫福军保证行为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马艳与被告韩小宇、钱欣的借款行为,有借据证明且有担保人矫福军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矫福军为二被告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矫福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宇、钱欣偿还原告马艳借款6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矫福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韩小宇、钱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民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人民陪审员 邹旭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