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岷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岷县某某节能机砖厂与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某某节能机砖厂,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岷县某某节能机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某某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岷县党校教师。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某某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某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贺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原告岷县某某节能机砖厂诉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某某机砖厂及其代理人梁某某、赵某某、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砖厂诉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岷县某某卫生院工程,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贺某某。施工期间,贺某某买原告某某砖厂机砖合计金额27816元至今分文未付,有票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至今未付。现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砖款2781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岷县某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某某砖厂没有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砖买卖合同。贺某某以其名义所欠砖款属于个人行为。另外,本公司所用的工程材料由公司统一采购,各项目部无权私自采购。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岷县某某卫生院工程,中标后转包给了被告贺某某施工建设。贺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8月20日先后向某某砖厂买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张单据,其中有项目部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7张单据,合计14850元,无项目部人员签字的10张单据合计12966元。后经原告某某砖厂向被告贺某某多次催收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该工程的结算过程是岷县卫生局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先结算,然后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贺某某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某某砖厂提交的发货清单7张,有该工程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该工程项目部收到了原告某某砖厂的砖,合计金额14850元的事实。2、原告某某砖厂提交的发货清单10张,上面没有项目部人员的签字,证明不了上述10车砖被该项目部收到的事实。3、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岷县卫生局中标后又转包给了贺某某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与岷县卫生局对工程进行结算,然后某某建筑公司与贺某某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某某砖厂无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单据不能证明砖用在什么地方了,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使用的,而贺某某的签名也不正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有项目部签字的7张单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岷县某某卫生院建设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贺某某,并成立了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是贺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对该项目部有监督管理和结算工程款的责任。施工中贺某某口头与原告某某砖厂达成砖的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给该工程送了货。但有证据证明项目部收到了7车砖,合计金额14850元,应予确认;另10车砖的单据上项目部人员未签字,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故该请求不支持。综上,原告某某砖厂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砖款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给付原告某某砖厂的砖款14850元,并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审判员 贾重玉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