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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包金山与乌力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山,乌力吉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包金山,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力吉吐,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包金山与被告乌力吉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左右,被告乌力吉吐在我店赊购一台摩托车。2012年底,我找到乌力吉吐���他承认并付一部分款,下欠5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还款,若到期未付欠款方须承担月3%的利息。经我多次前去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650.00元和及索款的出车误工费300.00元共计74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乌力吉吐因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摩托车而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55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若到期未付欠款方须承担月3%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和及索款实际支出共计7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的月2.5%利息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索款实际支出,虽双方有所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金山摩托车欠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650.00元(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金额为5500.00×0.025×12=1650.00元),本利合计7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