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文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何文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三路西段70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义,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池州市东部经济服务区60万平方米安置房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该项目A31号楼1单元2楼商铺房安装底梁时坠落受伤。被告当日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肩右胸及左小腿组织损伤,行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2012年8月21日出院。因病情发展,2012年12月20日,池州市人民医院建议被告到上级医院就诊。2012年12月24日,被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膝膝关节创伤紊乱综合症、左膝膝后十字韧带断裂、左膝膝前十字韧带损伤等,行左膝关节镜下同种异体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半月板成形术,2013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2周拆线,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6月,卡盘式支具保护下双拐下地活动等。住院费用由原告支付。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2415.8元。2012年12月26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池人社工伤(2012)1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向原、被告发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收到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2014年1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皖鉴定003009201320529《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2014年1月23日,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12003《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负伤,申请配置辅助器具,予以确认。被告共计支付鉴定费56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以1800元的价格在安徽皖健科技开发中心配置了卡盘可调髌骨支具。后被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2012年6月至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医疗费2415.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19800元。仲裁期间,被告放弃了第2项仲裁申请,2014年7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2014)池劳仲裁字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7日起解除;2、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医疗费241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522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97657.80元。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出借给被告的22800元可作相应抵扣;3、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补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28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原判认为: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已按法定程序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工伤比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并不能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承建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辩称自己不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认定书》相矛盾,且其只提供了劳务分包协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其不是用人单位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辅助器具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为3000元。《仲裁裁决书》其他仲裁裁决并无不当。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文义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7日起解除;二、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文义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3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医疗费2415.8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522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94657.80元(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发生后出借给被告何文义的22800元可作相应抵扣);三、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何文义补办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文义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系政府未对该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导致上诉人无法为何文义办理工伤保险;且上诉人并非为何文义的用工主体,铜陵营造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才是实际用人单位;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何文义造成的损失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均认定用人单位为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上诉称铜陵营造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何文义的用人单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陈大明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愿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