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殷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殷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强,无业。2011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溪温。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强及其辩护人赵溪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7月4日、10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3日、11月2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殷强多次将冰毒销售给牟某、王某(以上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孙某(已判刑)、赵某等人,共计14次。1、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格林学府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两包。2、2013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格林学府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两包。3、2013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繁华小区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冰毒两包。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繁华小区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冰毒一包。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北首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冰毒一包。6、2012年底至今,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北首销售给王某(代李某买)冰毒六次,每次一包。7、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府前街其租房处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冰毒一包。8、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北首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冰毒一包。9、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和平街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冰毒一包。(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强通过王某甲在密州宾馆预定好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李某甲、姚某、于某吸食其提供的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旅客查询结果,证人牟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辩称其仅在格林学府小区向牟某贩卖冰毒两次,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贩卖毒品行为不存在。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项犯罪事实不成立,因为上述指控在证据方面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按疑罪从无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格林学府小区两次将冰毒销售给牟某。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殷强在诸城市市场街北首将冰毒销售给孙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强通过王某甲在密州宾馆预定好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李某甲、姚某、于某吸食其提供的冰毒。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殷强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具体时间不确定,在格林学府小区殷强两次向牟某销售冰毒。(2)证人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牟某在其居住的格林学府小区两次从殷强手中购买冰毒。(3)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牟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警查获,当天中午时他到孙某租房处,给了孙某300元钱,孙某联系殷强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孙某与王某一起在租房处吸食。(5)证人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警查获,当天中午,王某到其租房处找他,王某给了他殷强的电话和300元钱,之后他骑着摩托车去了市场街北头,跟殷强见面后,他给了殷强300元钱,殷强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回到租房处他和王某把买来的冰毒吸食了。(6)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15日,孙某、王某被检测出吸食毒品。(7)证人王某甲证言及旅客查询单,证实王某甲在密州宾馆工作,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他帮殷强在密州宾馆开过房间。(8)证人李某甲、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殷强曾容留李某甲、于某、姚某在密州宾馆吸食冰毒,毒品的提供人是殷强。(9)诸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诸城市公安局在李某甲租房处搜查出冰毒、冰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系李某甲从殷强处获得。(10)殷强的电话通信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殷强同牟某等人通电话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强的身份情况,2011年1月7日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诸城市公安局在办理牟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殷强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7月30日将殷强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殷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殷强在市场街繁华小区向牟某销售毒品、第四项殷强在市场街繁华小区向王某销售毒品、第五项殷强在市场街北首向王某销售毒品、第六项殷强在市场街北首向王某六次销售毒品、第七项殷强在府前街向孙某销售毒品、第九项殷强在和平街向赵某销售毒品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第六、第七、第九项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殷强在格林学府小区两次向牟某销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殷强的供述、证人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其中一起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八项殷强在市场街北首向孙某销售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艳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