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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张安、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黎蓉,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刘新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临江镇柏树桥。法定代表人张安,总经理。被告黎蓉。被告张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红,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新民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张安、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民、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年。被告仅支付利息至利息付到了2014年1月28日后便未支付本息。故起诉要求:一、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系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均入账用于公司经营,现资金困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黎蓉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新民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周转,半年付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期一年归还。此据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黎蓉张安(印章)2013年1月29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7日后便未支付本息。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民、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间借贷事实清楚明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四川临江寺味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此外被告黎蓉、被告张安也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应认定为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刘新民借款,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到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黎蓉、张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新民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临江寺豆瓣有限公司、黎蓉、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