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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伙同江某青、高某良、胡某明等人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集贸市场开设赌场,组织胡某等人以“三公”、“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对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良、胡某明、高才保(均已判刑)四人合伙在桃江县灰山港集贸市场开设麻将娱乐室,一个多月后,江某青、张文余、张旭红、肖亚平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予进来,除经营麻将娱乐室外,被告人刘某某、江某青等人还组织张某进、胡某等人以“三公”、“斗牛”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共计10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经营麻将娱乐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同案人被立案查处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频的证言,证实其与江某青、高某良、刘某某、肖亚平、“鱼几”、“秀红”等在灰山港集贸市场开设娱乐室打麻将以及在人多时搞“三公”、“斗牛”等赌博活动,打麻将和“三公”、“斗牛”都抽水,在经营的时间里,抽水获利一般一天能抽几百元,有时也有上千元的;2、证人张某进的证言,证实其在江某青开设的赌场里打过麻将和参与过“斗牛”、“三公”等赌博活动,这个赌场有抽水的人,也有放贵利的,并证实当时江某青的开设赌场名气比较大。3、证人胡某、封某良的证言,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张某进证实的情况一致。(三)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江某青、高某良、胡某明等人的供述,均供述开设赌场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抽头渔利和经营分工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江某青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抽头获利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桃江县司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小,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一般,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