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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永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苗某某为开垦参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长江村三组草场沟其岳父个人山场内,砍伐天然萌生国家二级保护珍贵树木黄菠罗1株(根径为8厘米),立木材积0.0096立方米。2014年11月6日,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及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