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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巡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廷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廷,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巡初字第114号原告杨会廷,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法定代表人刘会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洪友,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廷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哲英(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刘健、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廷诉称,198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转业户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本村东山果园,四至为北至秋皮沟道、东至八一山道、西至盘山道、南至周丙生壕。1986年2月23日,双方续签合同,承包期为1985年至2000年,年租金200.00元。1998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会计张凤池到原告家说:“村上用钱,你先拿一部分,你承包的地方要卖,你交钱越多越有把握。”原告交纳12500.00元,张凤池出具收据一张,据此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土地承包期限顺延至2063年。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杨会廷有东山果园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63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转业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1981年4月14日至1983年12月31日对东山果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专业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198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东山果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费每年200.00元。3、支款凭证一份,证明1998年12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12500.00元。4、奖状一份,1983年6月4日政府为原告颁发,佐证证据1。5、朱玉清、张世凯、程文汉证言,证明原告自1981年对东山果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原告所谓收款收据是假的,这个据是当年村民委员会为了完成清欠化债任务制作的假据,没有实际交付内容,同时,这块地已经承包给原告儿子杨晓明,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会计凭证装订封皮、现金入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东山果园内3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5年,时间是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500.00元,原告交纳1999年的承包费1500.00元,其余四年承包费原告没有交纳。证明东山果园原承包合同已经到期。2、证人王文厚、孙学彦出庭证言及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自1998年至2001年,王文厚任古井子村党支部书记、孙学彦任古井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被告为完成乡政府清欠化债任务,曾经找过一些村民制作假收款收据和假还款收据,但实际没有交钱和还钱的事实。被告会计张凤池曾经找过原告制作收款12500.00元的假收据一张,遗忘在原告家,张凤池事后找原告索要该据,原告不给。张凤池没有收取原告12500.00元人民币,也没有答应由原告继续承包东山果园。王文厚、孙学彦没有与原告续签东山果园承包合同,没有口头答应由原告继续承包。3、五台子镇经营管理站证实材料,证明被告财会账目上和经营管理站账目上没有收取原告12500.00元的记录。4、证人屠正民、朱玉新证实材料、收据、转账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完成乡派清欠化债任务,本村村民屠正民和被告作收取15万承包费的假据,本村村民朱玉新和被告作收取1万元承包费的假据。5、证人刘宝林、王艳厚证实材料、支款支据,证明被告为了完成乡清欠化债任务,本村村民刘宝林和被告制作还款31950.00元的假据,本村村民王艳厚和被告制作还款假据两份,一份35337.16元,一份10700.00元。6、被告保存的假据两份,证明被告为了完成清欠化债任务,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5月1日制作收款6万元的假据一份,2001年5月1日制作收款6万元的假据一份,原告均在假据上签字盖章,但原告实际没有交纳任何款项。7、公证书一份,证明东山果园于2011年11月24日承包给原告儿子杨晓明,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是,原告承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朱玉清,张世凯的证实材料为一个人书写,证实人没有身份证件,本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这份证据是无效,真实性无法确定,朱玉清已经死亡,三份证据的书写时间都是2012年3月11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当年被告为了完成上级清欠化债任务,被告会计张凤池找原告制作的假据,当时写完后遗忘在原告家的,原告实际没有交付现金12500.00元,没有村民委员会公章,所以也没有往回要,这个据是无效的。现在张凤池死了,如果张凤池还活着,原告是不敢要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12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证据能够佐证1998年12月15日的凭证是来源于被告,但对证明原告没有交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据的形式和原告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证据是2000年以后的事情,并非是1998年12月15日同期发生的事情,并且内容差距很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签名和个人名章都不是原告的。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8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东山果园承包给原告,四至为北至秋皮沟道、东至八一山道、西至盘山道、南至周丙生壕。1986年2月23日,双方续签合同,承包期为自1985年至2000年,年租金200.00元。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内30亩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500.00元,原告交纳了1999年的承包费1500.00元,剩余四年承包费原告没有交纳,该果园原告继续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按照国家林业改革政策,将原告承包果园内公益林划出,分别承包给本村村民周德洪、XX、付有明,剩余耕地和原告种植山楂苗所在地以及两个沟共计108亩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杨晓明与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原来由原告经营管理的108亩果园部分,承包费共计53000.00元,杨晓明交纳33000.00元,被告将补偿给原告的山楂苗款20000.00元折抵杨晓明承包费,该果园由杨晓明经营管理,从此原告不再经营管理。1998年12月15日,被告会计张凤池(2010年2月28日病故)在原告家出具支款凭证一张,载明金额为12500.00元、款别果园承包费、交款人杨会廷、收款人古井子村,该据没有被告公章,没有记入被告财会账册,也没有记入五台子镇经营管理站账册,原告持有该据“此联做支款单位存查”联。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对被告的东山果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到2063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会廷与次子杨晓明共同生活,户籍及家庭承包土地均在一户内。再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为了完成上级的清欠化债任务,曾经制作用于收支的假据,不记入被告财会账册,也不记入五台子镇经营管理站账册。其中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明的有:1、2000年5月31日收屠正民砖厂承包费150000.00元转账记账凭证一张。2、2001年5月15日收朱玉新卖店租房款10000.00元收据一张。3、2001年5月15日还刘宝林借款本息31950.00元的支款支据一张。4、2000年5月31日还王艳厚借款本息35337.16元现金记账一张。5、2000年5月16日还王艳厚借款本息35337.16元收据一张。6、2001年6月1日还王艳厚借款本息10700.00元支款支据一张。7、2000年5月1日收杨会廷20年果园承包费60000.00元收据一张。8、2001年5月1日收杨会廷果园20年承包费60000.00元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1998年12月15日,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12500.00元人民币。2、原告是否对被告的东山果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该支款凭证是被告会计开出的,该支款凭证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告主张交纳12500.00元,被告对此否认;该款项与被告在1999年签订30亩土地五年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15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与杨晓明(原告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和被告签订东山果园108亩土地承包合同、交纳530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相矛盾;同时,该据尾部载明“此联做支款单位存查”,证明该联是应当由开具单位财会入账保存,佐证该据在被告财会处没有入账的真实性,佐证五台子镇经营管理站没有入账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此联做交款单位收据”联。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不能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12500.00元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12500.0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4月14日签订的《转业户承包合同》,该合同已于1983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2月23日签订的《专业户承包合同》,该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内《30亩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2011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杨晓明承包了原来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果园,对此,原告应该是明知的,并没有主张相应权利。原告陈述称,1998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的会计张凤池到原告家讲:“村上用钱,你先拿一部分,你承包的地方要卖,你交钱越多越有把握。”根据原告上述陈述,张凤池没有承诺被告与原告续签关于东山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口头承诺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东山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东山果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到2063年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至庭审辩论结束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东山果园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125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东山果园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到2063年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会廷要求确认对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古井子村民委员会东山果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到2063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杨会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大海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