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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执字第6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林夏友与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林夏友;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石广国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6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夏友,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石广国,男,1966年2月9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1、被告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林夏友支付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2、如果被告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剩余未支付的款项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3、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依据该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2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规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石广国系被执行人的业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石广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系由第三人石广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因执行中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是第三人石广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第三人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石广国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石广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石广国共同负责清偿;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百大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或石广国银行存款人民币5117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吴建良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