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执字第9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268号罪犯刘聪,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太刑二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被告人刘聪、徐爱国、刘申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77072元,被告人刘聪、徐爱国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1200元,被告人刘聪、徐爱国、刘申、黄德法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6350.90元,发还被害单位和路雪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该退赃款中应扣除暂扣的项链1根予以没收并折价后发还的价值)。被告人刘聪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5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聪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太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