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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开进、梁进忠与被上诉人梁美金、黄健、黄青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开进,梁进忠,梁美金,黄健,黄青梅,马朝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开进,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进忠,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美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青梅,农民。原审被告马朝贤,农民。上诉人梁开进、梁进忠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开进、梁进忠与梁美金、黄健、黄青梅、马朝贤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那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国群于1960年12月26日出生,是原告梁美金的丈夫,是原告黄健、黄青梅的父亲。黄国群的女儿嫁到被告梁进忠、梁开进所在的那坡县龙乡桂合村果丹屯,因此被告梁进忠、梁开进与黄国群相认识。2013年10月25日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到坡荷乡大果腊村大果腊屯找买牛,中午在原告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梁进忠、梁开进问本屯有没有牛卖,黄国群告诉被告梁进忠、梁开进,马朝贤家的一头牛要卖。饭后黄国群带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到马朝贤家看牛,马朝贤的儿媳妇梁美章在家,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和黄国群提出要看牛,梁美章明确告知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和黄国群,户主不在,她无权卖牛,并告知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和黄国群:“我家的牛太凶,你们不要进去”,拒绝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和黄国群进入牛栏看牛。但被告黄国群不听,说:“不怕,不怕”,执意进入牛栏看牛,于是黄国群和被告梁进忠、梁开进进入牛栏看牛,黄国群被牛顶撞,在场的陆某和被告梁进忠、梁开进把牛赶跑,把黄国群抬出牛栏门外,黄国群受伤过重,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6日原告黄健、黄青梅从玉林返回那坡,产生交通费330元。另查明,马朝贤的房子是木瓦结构,一楼用于圈养牛猪,分别建有牛栏和猪栏,牛就关在一楼房屋的牛栏里。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梁进忠、梁开进与黄国群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梁进忠、梁开进对其主张其与黄国群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二被告主张其与黄国群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事实上黄国群确实带二被告到马朝贤家看牛,被告也未拒绝,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黄国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黄国群与马朝贤是同屯人,应当知道马朝贤家的牛的情况,而被告梁进忠、梁开进不是大果腊屯人,不了解马朝贤家的牛的情况,且在进入牛栏前,牛的主人梁美章已警告并拒绝黄国群进入牛栏看牛,是黄国群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黄国群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马朝贤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马朝贤的牛是关在牛栏里,他人如果不进入牛栏是不能与牛有近距离接触,不会被牛顶撞而受伤害,黄国群之所以被牛顶撞而死是因其不听牛主人的警告和拒绝,执意进入牛栏造成,但牛主人梁美章对黄国群的劝阻不力,未能阻止黄国群进入牛栏,而在黄国群进入牛栏后也未采取措施预防牛顶撞人,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因黄国群有过失,可减轻被告马朝贤的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国群死亡时近53岁,赔偿年限应是20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008元×20年=120160元,但原告只主张102136元,该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为2846元×6月=1707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未过高,予以确认,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仅认定有车票的3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542元。综上所述,被告马朝贤因其儿媳妇梁美章未能阻止黄国群进入牛栏,未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即129542元×10%=12954.2元,但原告经该院向其释明,原告表示不要被告马朝贤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处分其权利,予以确认;黄国群不听劝阻擅自进入牛栏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梁进忠、梁开进与黄国群形成劳务关系,对黄国群在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黄国群的过错,该二被告应各承担20%的责任,即129542元×20%=25908.4元,二被告是共同接受劳务一方,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梁进忠赔偿原告梁美金、黄健、黄青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25908.4元。被告梁开进赔偿原告梁美金、黄健、黄青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25908.4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梁开进、梁进忠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梁美章拒绝梁进忠、梁开进和黄国群进入牛栏看牛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向公安陈述“我家的牛太凶,你们不要进去”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人陆某证明梁美章完全同意黄国群等人在牛栏外观看她家的公黄牛。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是牛主人家的牛栏门不够牢靠,黄牛可以撞破栏门冲到牛栏外冲顶黄国群致其死亡。马朝贤对此有过错。三、黄国群不是义务帮工人,是居间介绍人。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马朝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美金、黄健、黄青梅答辩同意一审的实体判决。被上诉人马朝贤答辩主张由上诉人和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黄国群死后产生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辨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黄国群与上诉人梁开进、梁进忠是何法律关系。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梁开进、梁进忠因买牛与黄国群相约,由黄国群介绍马朝贤家的牛给梁开进、梁进忠,该事实符合提供劳务的法律特征,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首先推定由本案黄牛的饲养人马朝贤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陆某的调查,梁美章虽然同意黄国群等人在牛栏外观看她家的公黄牛,但也警告“这头牛脾气爆,不要太靠近。”黄国群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轻信能够避免,在用草喂牛时过于靠近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不予变动。本案黄牛的饲养人马朝贤对所饲养的黄牛管理不善,未能用牢固的牛栏门将黄牛与外界隔离,且梁美章未能有效制止黄国群接近具有攻击性的黄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作用力,马朝贤应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朝贤的赔偿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梁开进、梁进忠与黄国群系劳务关系,黄国群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接受劳务的梁开进、梁进忠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斟定为各15%,即129542元×15%=19431.3元,关于焦点三,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和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那坡县人民法院(2014)那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由梁进忠赔偿梁美金、黄健、黄青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9431.3元。梁开进赔偿原告梁美金、黄健、黄青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9431.3元,梁进忠、梁开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梁进忠、梁开进负担886元,梁美金、黄健、黄青梅负担2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梁进忠、梁开进负担330元,梁美金、黄健、黄青梅负担7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白凤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