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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京梅、唐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京梅,唐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可伟,居民。被告赵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京友,农民。被告唐勇军,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京梅、唐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可伟,被告赵京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赵京梅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赵京梅与丈夫王道元一起借的,现在王道元已经去世,赵京梅还有两个孩子在上学,她身体也不好,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唐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王道元在原告下属单位东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万元整,同日被告赵京梅、唐勇军在原告下属单位东阳信用社签订人民币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金额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0.5000‰,期限为12个月逾期月利率16.96800‰。借款人王道元已于2013年1月底患病去世。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道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京梅、唐勇军自愿为王道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京梅、唐勇军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