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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彭必池与陈炼,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必池,陈炼,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69号原告彭必池,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郑鑫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炼,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430-1。法定代表人喻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华,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必池与被告陈炼、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必池的委托代理人尹虹丹、郑鑫森,被告陈炼,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世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必池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被告陈炼驾驶渝B2T2**号轿车,沿金童路行驶至奥园十期路段时,其车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8.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88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07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炼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限额下依法赔偿。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计算天数是40天,出院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并没有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详细说明,应该按照部分护理对待,计算时应乘以20%的部分护理系数。续医费,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的证据是孤证,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社保费用和其他生活来源。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被告陈炼驾驶渝B2T2**号轿车,沿金童路行驶至奥园十期路段时,其车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彭必池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陈炼为执行所在单位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任务而使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并不赔付非医保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外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医疗费,且不赔偿鉴定费。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40天。其伤经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2014年10月22日门诊医嘱再休息1月。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48898.5元。其中,被告陈炼垫付了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800元。2014年11月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彭必池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约需10000元,护理时限以4个月认定较为适宜。原告为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重庆欧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住院及休息而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蒋奎元于1933年11月6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证及护理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必池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炼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在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陈炼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陈炼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10%的民事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以下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48898.5元;后续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0000元;误工费,原告持续误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88天,每月工资3000元,为3000÷30X88计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每天32元,计128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X20%计10086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元(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X5X20%÷3),共计10680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费4800元,出院后80天,每天80元,共计112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94380.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194380.5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74380.5元,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831元(74380.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外的医疗费38898.5元X15%-鉴定费2100元)X90%X85%,由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16111元[(74380.5元-38898.5元X15%-鉴定费2100元)X90%X15%+(38898.5元X15%+鉴定费2100元)X90%],扣除被告陈炼已赔付的7000元,尚欠9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必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必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831元;三、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必池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9111元;四、驳回原告彭必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立案时预交25元),由原告彭必池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市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