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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四民与林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四民,林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谢四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晓锋、林良贵,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成,农民。原告谢四民与被告林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四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四民诉称,被告林水成因资金使用需要,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林水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水成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和2010年12月5日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谢四民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两张、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白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水成向原告谢四民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四民请求被告林水成偿还借款6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林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四民借款65000元及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林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雄代理审判员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林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