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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与吴玉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吴玉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欣宝鸿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玉梅于2012年10月进入欣宝鸿工贸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均工资1800元。欣宝鸿工贸公司未为吴玉梅缴纳社保。2013年1月7日11时许,吴玉梅在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13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26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4日),两次共住院96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83691.87元,其中欣宝鸿工贸公司支付77691.87元,吴玉梅自付6000元。受伤期间,欣宝鸿工贸公司亦向吴玉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吴玉梅受伤前的工资欣宝鸿工贸公司已经结清,受伤后欣宝鸿工贸公司又向吴玉梅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0800元,2013年7月发放工资1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吴玉梅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厦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吴玉梅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鉴定费320元及拍片费164元由吴玉梅自理。欣宝鸿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了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双方因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吴玉梅于2014年2月1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裁决欣宝鸿工贸公司支付吴玉梅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住院护理费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73428.5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64元、尚欠工资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5521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118号裁决书,裁决:一、吴玉梅与欣宝鸿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解除;二、欣宝鸿工贸公司应支付吴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64元,共计198110元;扣除欣宝鸿工贸工伤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及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00元,欣宝鸿工贸公司实际应支付吴玉梅183810元,上述款项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吴玉梅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后,欣宝鸿工贸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欣宝鸿工贸公司赔偿吴玉梅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2.请求法院重新对吴玉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判决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申请对吴玉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吴玉梅的劳动能力鉴定系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亦书面提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同时告知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但欣宝鸿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领取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后并未在告知的期限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是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故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欣宝鸿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吴玉梅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因欣宝鸿工贸公司与吴玉梅对于仲裁委裁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均未提起诉讼,故法院确认吴玉梅与欣宝鸿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起解除。关于吴玉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欣宝鸿工贸公司对于仲裁裁决支付吴玉梅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并无异议,上述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因欣宝鸿工贸公司未为吴玉梅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欣宝鸿工贸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仲裁裁决根据吴玉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其每月18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故同劳仲委(2014)118号裁决书根据吴玉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裁决欣宝鸿工贸公司依法应当向吴玉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53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欣宝鸿工贸公司主张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欣宝鸿工贸公司在吴玉梅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该款项应从欣宝鸿工贸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与吴玉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9日起解除;三、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吴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2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工伤伤残鉴定费320元、检查费164元,共计186310元;扣除欣宝鸿工贸工伤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欣宝鸿工贸公司实际应支付吴玉梅183810元,该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宣判后,欣宝鸿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欣宝鸿工贸公司上诉称:吴玉梅的伤经治愈后没有留下后遗症,功能并未受到限制。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玉梅为伤残七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重新对吴玉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判决,改判支持欣宝鸿工贸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玉梅答辩称:吴玉梅的伤残等级是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欣宝鸿工贸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欣宝鸿工贸公司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欣宝鸿工贸公司如不服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依法应当在收到该鉴定书的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然而欣宝鸿工贸公司在收到该鉴定书后,并未在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书已经生效。欣宝鸿工贸公司主张该鉴定书有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欣宝鸿工贸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欣宝鸿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欣宝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