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万香乾,廖建康与万大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289号原告万香乾,男,汉族,1939年12月15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钟屋基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39********。原告廖建康,女,汉族,1941年2月20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钟屋基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1********。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大章,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松江村钟屋基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2********。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香乾、廖建康与被告万大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魏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香乾、廖建康及其诉讼代理人万鹿兵,被告万大章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香乾、廖建康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2月5日以原告万香乾的名义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款110216.92元和养老保险安置费25250元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人民政府领出后借用至今尚未归还,致使二原告经济十分困难,故二原告共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安置补偿款110216.92元和养老保险安置费25250元,共计135466.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大章辩称,对二原告的房屋安置补偿款110216.92元和养老保险安置费25250元,共计135466.92元予以认可,但不是借用关系,系二原告交由其保管。被告为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000元,该笔医疗费应当在二原告的安置补偿费中予以抵扣。同时,二原告处有被告及其妻子、儿女等六人的土地补偿费88920元,若按照分配方案被告一家四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57352元,该笔费用亦应在二原告的安置补偿费中予以抵扣。在该两笔费用(即医疗费85000元和土地补偿费57352元,合计142352元)与二原告的安置补偿费135466.92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并不需要返还二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万香乾、廖建康系被告万大章的父母,原告万香乾分别于2008年11月26日、2010年2月5日从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安置补偿费235416.92元、养老保险安置补偿费107952元,其中二原告万香乾、廖建康应分配房屋安置补偿费110216.92元、养老保险安置补偿费25250元,共计135466.92元,现均由被告万大章保管。庭审中,被告万大章要求折抵为两原告万香乾、廖建康垫付的医药费和被原告万香乾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8920元中被告一家四人应分得的部分,但二原告均不同意折抵。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条、证明、松溉松江村钟屋基村民小组分配统计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万大章将二原告万香乾、廖建康所有的房屋安置补偿110216.92元及养老保险安置补偿费25250元,合计135466.92元,领取后,以代为保管为由未交付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请求仍拒不交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万大章要求折抵其为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被原告万香乾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8920元中被告一家四人应分得的部分,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二原告均不同意折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万大章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万香乾、廖建康房屋安置补偿费110216.92元及养老保险安置补偿费25250元,合计13546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保全费12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万大章负担(此款原告万香乾、廖建康已预交,限被告万大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郭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