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凌文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文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3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文发(外号“四爷”),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文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文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凌文发及辩护人王光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凌文发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凌文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沙市芙蓉区潇湘玻璃厂、晚报大厦附近先后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张某(已被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文发在长沙市芙蓉区潇湘玻璃厂附近贩卖毒品“麻古”1粒、冰毒少许给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文发在上述地点再次贩卖毒品“麻古”1粒、冰毒少许给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文发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厦旁的新浏阳河桥下贩卖毒品毒品“麻古”1粒、冰毒少许给张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3年10月15日,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张某打电话给凌文发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潇湘玻璃厂附近将前来贩卖毒品的凌文发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上查获并扣押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40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0包。经鉴定,从凌文发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总净重15.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0月15日,凌文发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的检查结果为阳性。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和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收缴的毒品的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鉴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文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文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给他人,共计15.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凌文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凌文发上诉称:公安机关抓获自己几小时后才从车上查获毒品,事实不清;芙蓉区人民法院没有向自己送达起诉书副本,程序不合法。辩护人辩称:凌文发只赠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现场查获的,不能计算。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文发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针对上诉人凌文发提出的“公安机关抓获自己几小时后才从车上查获毒品,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在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现场查获的,不能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干警在潇湘玻璃厂附近将凌文发抓获后,将凌文发及其驾驶的汽车一并带至公安机关,随即对汽车进行搜查,间隔时间没有数小时,公安机关搜查程序合法,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入凌文发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凌文发提出的“芙蓉区人民法院没有向自己送达起诉书副本,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经查,芙蓉区人民法院的送达笔录上有凌文发的签名,证明凌文发收到了起诉书,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凌文发只赠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的证言和凌文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凌文发是有偿提供毒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