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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俞文仪与被告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441号之一原告俞文仪。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文仪与被告X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以已提起确认XXX失踪的诉讼,本案继续诉讼无意义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文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俞文仪负担。审 判 长  韩伟清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