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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秦焕兰与韩森、寿光市金昊齿轮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民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焕兰。原审被告寿光市金昊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全,董事长。上诉人韩森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系伪造的,协议的所有内容均应无效;上诉人住所地在寿光市,故该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秦焕兰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第五条载明:“未尽事宜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至潍城人民法院”,此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但即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