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存贵与被告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贵,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王存贵,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队。负责人李青云,村委会书记。原告王存贵诉被告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把其村7亩土地以200000元的承包费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签约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承包费,一直使用土地至今,后发生纠纷,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存贵与被告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案卷)。证明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称协议是村委会签订的,但村委会签订承包时限是30年,原告自己改成50年。2.原告提供收费收据复印件四张(原件存档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案卷),证明原告已经缴清20万元承包费。被告称036号收据的款项是交到另外一块土地里面,其他三张收据认可。3.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存档于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案卷),证明协议中的土坟问题已经解决。被告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30年,原告自行改成50年。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我们不清楚。3.原告提出一直使用土地至今,那么协议具备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存贵与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约定承包被告村内7亩沙地,约定承包款200000元,由原告王存贵经营,承包款已经缴清,沙地已经交付使用,后于2013年补充签订协议,将协议签订时间签为2011年10月16日。后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的内容,是出于协议双方自愿,且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亩数确定,坐落位置确定,承包款额确定,承包款200000已足额缴清,协议加有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亦符合有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主张协议签订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协议中承包期限50年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并未经过被告确认。原告虽认可承包协议是自己修改,但称由于土地法规定荒沙地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约定30年不符合规定,所以当场在原告面前修改,且自己承包的土地性质为沙地,需要投入改造后才能使用,不可能约定承包期为30年。原、被告争议的《协议》原件已经过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1974号案件庭审公开质证,质证过程中,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对协议无异议,视为对《协议》书写内容的认可,且根据土地性质,原告在承包土地后需进行耕种改造和资金投入,承包期限为50年符合承包惯例,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上面书写的承包协议为50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存贵与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