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执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自秀与胡庆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1328号申请执行人:张自秀,女,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庆龙,男,汉族,1977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作出的蜀民一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庆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庆龙立即履行支付欠款4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4882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执行费6650元的义务,共计47240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庆龙银行存款47240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庆龙尚未支取的收入47240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庆龙所有的价值47240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