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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骋鹏与被上诉人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骋鹏,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骋鹏,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志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3588-X,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70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镜安,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贾骋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帝斯曼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六沿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祥、被上诉人帝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骋鹏于1990年经由学校分配进入帝斯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贾骋鹏工作岗位为配电工。帝斯曼公司依法为贾骋鹏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约定贾骋鹏的月工资标准为2450元,工资是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发放。2014年1月22日帝斯曼公司以贾骋鹏书面申请辞职为由解除了贾骋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骋鹏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贾骋鹏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判令帝斯曼公司继续履行与贾骋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贾骋鹏有无向帝斯曼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贾骋鹏主张2013年12月2日未向帝斯曼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只是向帝斯曼公司工作人员张雨咨询辞职的问题,并明确表示了不辞职,张雨交给其一张辞职审批表填写。后于2013年12月20日,在张雨要求相关材料存档的情况下,才将书面辞职申请及空白辞职审批表寄给帝斯曼公司的。并提交辞职申请复印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帝斯曼公司质证对于辞职申请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没有异议,审批表因贾骋鹏未填写,系帝斯曼公司代为其填写。帝斯曼公司主张贾骋鹏在2013年12月2日提供了辞职申请后,帝斯曼公司将辞职申请与审批表一并交给贾骋鹏填写审批,目的是方便贾骋鹏找相关领导审批签字,后贾骋鹏将辞职申请及审批表邮寄给了帝斯曼公司。提供张雨当庭的证言。贾骋鹏质证认为2013年12月2日是跟张雨接触,并交了一份病假条,但未向帝斯曼公司交辞职申请。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因贾骋鹏2013年12月2日书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且在当日在辞职申请上找两位直接领导签字同意,其主观上已有辞职的意愿。贾骋鹏主张其向人事部门员工张雨询问辞职情况,并明确表示了不辞职,但贾骋鹏却从张雨处取得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后在2013年12月20日贾骋鹏将辞职申请及审批表邮寄给帝斯曼公司,完成了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贾骋鹏向帝斯曼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2、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贾骋鹏主张系贾骋鹏明确表示不辞职的情况下,帝斯曼公司欺骗贾骋鹏单方违法解除与贾骋鹏的劳动关系。提供通话记录、空白的审批表及不辞职的申请。帝斯曼公司质证不认可通话记录;对于2014年2月及3月的不辞职的申请帝斯曼公司确实收到,恰恰能证明系贾骋鹏主动辞职的行为;审批表的作用是信息登记与采集,不以员工是否签字而生效。帝斯曼公司主张系贾骋鹏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帝斯曼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提供辞职申请一份。贾骋鹏质证认为,对辞职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贾骋鹏已明确表示不辞职,该辞职申请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贾骋鹏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的后果。故贾骋鹏主张的在帝斯曼公司欺骗下递交辞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系贾骋鹏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贾骋鹏提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帝斯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帝斯曼公司解除与贾骋鹏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享有单方预告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只要行使了劳动合同通知解除权,即对用人单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应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的预告解除期限是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用工等相关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贾骋鹏因个人身体原因向帝斯曼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其行使了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帝斯曼公司应当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贾骋鹏在行使解除权递交辞职申请后,又反悔其辞职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贾骋鹏要求撤销帝斯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贾骋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骋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简单将贾骋鹏曾经向帝斯曼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认定帝斯曼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贾骋鹏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决定)正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帝斯曼公司持有的贾骋鹏提交的辞职申请内容为“因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够更好的再为公司工作了,决定于2014年1月1日辞职,望领导批准,并协助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辞职申请的成文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根据该辞职申请的内容以及帝斯曼公司领导、部门领导(孙玉发、李艳明)批准同意的签字,可得出结论,即贾骋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拟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因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在贾骋鹏提前30天通知帝斯曼公司的情况下,其法律效力的生效期间应该为2013年12月2日与2014年1月1日中任何一天,法律效力截止日应该为2014年1月1日。但至该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截止日2014年1月1日前,帝斯曼公司和贾骋鹏之间并未以自己的行为成就该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根据帝斯曼公司截止2014年3月以前,继续连续为贾骋鹏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等事实所反映的情况,至2014年3月帝斯曼公司和贾骋鹏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贾骋鹏认为:至该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截止日时止的这一段时间内,该辞职申请能够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应该是在2014年1月1日前,帝斯曼公司对贾骋鹏的申请不仅应该作出回复,更需要在事实上与贾骋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贾骋鹏在2014年1月1日这一日期到达后,自己离开帝斯曼公司,与帝斯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2014年1月1日前,帝斯曼公司与贾骋鹏之间未以上述形式,通过自己的行为成就该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2014年1月1日以后,该辞职申请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2014年1月1日以后,帝斯曼公司是不能再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辞职申请为基础作出的决定。(二)原审判决未对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帝斯曼公司持有的贾骋鹏的辞职申请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是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如前文所述,由于原审判决未对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错误的以辞职申请具有法律效力为基础进行判决,显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帝斯曼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帝斯曼公司辩称:(一)贾骋鹏的辞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履行完了帝斯曼公司辞职的全部相关流程。(二)帝斯曼公司批准贾骋鹏的辞职后,也通知贾骋鹏到公司进行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也已办理完毕。因此,贾骋鹏在本案中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行使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贾骋鹏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且该法律后果不以劳动者后来重新作出的行为而改变。本案中,贾骋鹏于2013年12月2日以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够更好的再为公司工作为由向帝斯曼公司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且当日在辞职申请上找两位直接领导签字同意。贾骋鹏主张其向人事部门员工张雨明确表示了不辞职,但其却从张雨处取得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且于2013年12月20日贾骋鹏将辞职申请和审批表邮寄给帝斯曼公司,可见,贾骋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到达了帝斯曼公司,即贾骋鹏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法定程序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就此已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据此,帝斯曼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解除与贾骋鹏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贾骋鹏于2014年2月、3月向帝斯曼公司表示撤回辞职申请和要求回车间上班的意思表示,系贾骋鹏向帝斯曼公司要求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本案案情看,并未与帝斯曼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贾骋鹏要求帝斯曼公司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