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安丘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泰华“福乐多”超市门口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相撞,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